第3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所稱之新建建築物,為新建造之建築物、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或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者;所稱之改建建築物,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