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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申請單位: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或獨資,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補助者。
二、關鍵技術:指對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具有重要影響之技術。
三、國際或自有品牌:指申請單位取得其他國家或我國運動產業相關商標權之品牌。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申請引進關鍵技術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且中華民國國民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三年無欠繳應納稅捐。
三、財務健全,且非屬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申請單位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四、最近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或採購之重大違失紀錄,或受停權處分且其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申請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符合前項規定。
二、運動品牌已取得其他國家或我國商標權。

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及下列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一、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符合前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自願接受本部實地稽查執行情形同意書。
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關鍵技術或品牌有授權第三人使用時,其方式及期程。
三、引進關鍵技術者,具體敘明擬引進之關鍵技術對我國運動發展之重要性;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者,檢附包括市場調查及產業行銷之相關品牌發展策略。
四、執行時程及進度。
五、人力配置。
六、所需經費預算。
七、預期效益。
八、其他本部指定之事項。

本部得邀集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業界人士及機關代表,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案。
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後,由本部核定計畫及補助金額,並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申請案之審查基準如下:一、計畫完整性。
二、計畫可行性。
三、計畫效益性。
四、經費合理性。
前項申請案,本部得依核定計畫所需經費,核給全部或一部之補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補助之一部或全部:一、未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
二、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同一申請案已獲得政府機關(構)獎助。
四、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五、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定所為之附款。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