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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以推廣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體育團體。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A級及B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一、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大專校院或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
三、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C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四、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五、曾獲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六、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七、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

前條各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如下:一、第一款:學位證書;其屬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第二款: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三、第三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四、第四款:國光體育獎章證書。
五、第五款: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發之獎勵證明文件。
六、第六款:組團(隊)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相關公文書。
七、第七款: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證明文件。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