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並得置副校長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副校長之設置基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下列一級單位:一、教務處。
二、學生事務處。
三、總務處。
四、輔導處(室)。
五、圖書館。
六、實習處:技術型學校應設置;綜合型學校或設有專業群、科、學程之普通型學校,得設置。
七、特殊教育處:辦理特殊教育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
八、建教合作處:辦理建教合作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
九、進修部:辦理進修教育者,得設置。
十、資訊室、研究發展處、技術交流處或其他處(室):得視業務需要設置。
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助理員或書記若干人;其設置,依人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設主(會)計室或置主(會)計員;其設主(會)計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佐理員或書記若干人;其設置,依主計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設下列二級單位:一、教務處:(一)得設教學、註冊、設備、試務、課務、實習及就業輔導、實驗研究各組辦事。
但設有實習處者,不得設實習及就業輔導組。
(二)普通型學校設有綜合高中學程十二班以上者,得設綜合高中組。
二、學生事務處:得設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社團活動各組。
三、總務處:得設文書、庶務、出納各組。
四、輔導處(室):得設輔導、資料各組。
五、圖書館:得設技術服務、讀者服務、資訊媒體各組。
六、實習處:得設實習、就業輔導、技能檢定各組;辦理建教合作在十七班以下者,得設建教合作組。
七、學校辦理實用技能學程六班以上者,得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單位增設實用技能組。
八、學校辦理特殊教育班二班以上十七班以下者,得增設特殊教育組。
九、進修部:得設教務、教學、註冊、學生事務、生活輔導、衛生、實習輔導各組。
十、資訊室、研究發展處、特殊教育處、建教合作處、技術交流處或其他處(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學校規模大小及校務發展需要,並配合學校班級數,訂定第三條及前條單位之設置基準或總量,並納入第十一條所定之組織規程準則。
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如下:一、普通科:每班置教師二人,每達四班,增置教師一人。
二、專業類科:(一)農業、海事水產類:每三班置教師八人;未達三班者,二班置五人,一班置二人。
但農業類之農業機械科每班置三人。
(二)工業及藝術類:每班置教師三人。
(三)商業及家事類:每二班置教師五人;未達二班者,一班置二人。
(四)前三目類,除工業類外,設有五科以上者,每增二科得增置教師一人。
(五)綜合高中學程:每班以二點五人為原則。
但辦理工業、農業及海事水產綜合高中課程者,每班置三人。
三、實用技能學程:日間授課每班置教師一人,每滿四班增一人;夜間授課每班置教師二人。
四、特殊教育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規定辦理。
五、體育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規定辦理。
六、進修部:每班置教師二人,並得由學校現有教師兼任。
七、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者,置二人;二十五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八、導師:每班置一人,由編制內專任教師兼任,但建教合作班得依需要增置導師員額;特殊教育班導師,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規定設置。
九、兼行政職務人員:(一)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未置副校長者,得置秘書一人,由校長就編制內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實習處各置主任一人,除總務處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其所屬各組,除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處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三)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
如因業務設組,其組長由校長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四)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五)普通型學校、技術型學校及綜合型學校,設有專業類科二科以上者,每一專業科置科主任一人;設有專門學程總班級數四班以上者,置學程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各該專業科、學程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同類專業科及綜合高中專門學程,科主任、學程主任擇一配置。
(六)資訊室、研究發展處、特殊教育處、建教合作處、技術交流處、進修部或其他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七)進修部組長,得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進修部軍訓教官得由學校現有軍訓教官兼任。
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之員額編制依軍訓教官員額設置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之護理教師,於本法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員額編制依護理教師員額設置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完成。
學校職員員額編制如下:一、總務處所屬各組,各置組長一人。
二、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依下列基準設置:(一)幹事: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超過六班部分,每六班增置一人,超過六班之班級數除以六之餘數三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設有學生宿舍者,寄宿學生數八十人以上置幹事一人;三百人以上,增置一人;三百人以上,每增寄宿學生二百人,再增置一人。
(二)助理員、管理員:得置二人或三人。
(三)書記:置一人,四十一班以上者,得增置一人。
三、技士、技佐:(一)工業及海事水產專業科,每科置技士及技佐各一人;農業專業科置技士一人,及設有農機具工廠之專業科,每科置技佐一人,商業及家事每類置技士一人。
裝有高壓電力六百伏特以上學校,增置技士一人,專責電力管理。
(二)辦理綜合高中專門學程,每校置技士、技佐二人,四十一班以上者,得增置一人。
設有工業、農業、海事類學程,每學程在四班以下者,得置技士一人,逾四班者,每增四班得增置技佐一人。
辦理商業、家事類學程者,每類得就技士、技佐擇一配置一人。
(三)設置同類專業科及綜合高中專門學程,其技士、技佐員額於前二目擇一配置。
四、電器管理員:學校有電器設備之維護管理需要,得置電器管理員一人。
五、醫師:得置兼任醫師一人,四十一班以上得增置一人,並得在預算額度內分科遴請合格醫師應診之。
六、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
進修部應於學校衛生法所定員額外,單獨置護理人員一人。
七、進修部兼任幹事:九班以下至多三人;十班至十五班至多五人;十六班以上至多八人。
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
八、進修部兼辦人員:就業實習、總務、人事及主計等業務,由校長指派相關人員兼辦之。
公立學校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目及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職員之員額配置,應符合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規定;學校之總量及配置基準,應納入第十一條所定之組織規程準則或組織規程。
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得置專任運動教練。
學校設有游泳池或因學生運動與訓練需要,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聘(僱)用救生員或運動傷害防護員若干人。
私立學校除依本標準規定設單位外,得視實際需要,設其他單位。
私立學校人事及會計員額設置,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合格教師,指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與其任教類別、學科相符教師證書之專任或代理教師,並包括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取得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之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
學校前項合格教師比率(學校合格教師總人數╱學校聘任之專任及代理教師總人數),應達下列基準:一、公立學校:偏鄉學校百分之八十以上,其餘學校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私立學校:偏鄉學校或師資培育供需現況不足之群科百分之七十以上,其餘學校或群科百分之八十以上。
前項所定偏鄉學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一、學校所在地區,無公共交通工具到達者。
二、學校距公共交通站牌,達五公里以上者。
三、社區距學校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學校者。
四、公共交通工具到學校所在地區,每日少於四班,或公共交通工具每日八班以內仍無法配合上下學者。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師資培育供需現況不足之群科,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
各該主管機關應就所屬公立學校依本標準規定,訂定組織規程準則;各學校應擬訂員額編制表,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各該主管機關應將組織規程準則及各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分別轉請考試院核備或備查。
私立學校應依本標準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學校附設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部者,其組織及員額編制,依國民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