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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得合聘教師,並於一校專任;其於各合聘學校之授課節數,應合併計算。
合聘教師專任之學校,為主聘學校,其他合聘學校為從聘學校。

主聘學校應將合聘教師列入該校專任教師編制員額。
合聘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程序,由主聘學校依專任教師規定辦理。

主聘學校合聘教師之員額,以該校教師預算員額百分之八為限。

主聘、從聘學校應訂定協議書,載明合聘教師之甄選方式、聘期、教學活動事項、待遇、保險、福利、退休、撫卹、資遣、進修、請假、考核、申訴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協議書未訂定事項,由主聘學校辦理。

主聘、從聘學校應依前條協議書,與合聘教師共同訂定聘任契約;並將前條合聘教師之權利義務事項納入契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