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五章 查核及管理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
一、停業或歇業。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條件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中止辦理監測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監測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停止之次數以二次為限。
監測機構經核准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期間或期滿恢復辦理者,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註明復業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逾期未辦理復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停業或歇業。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條件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中止辦理監測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監測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停止之次數以二次為限。
監測機構經核准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期間或期滿恢復辦理者,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註明復業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逾期未辦理復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監測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附表十),檢附相關資料,於變更後十五日內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監測人員。
三、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
四、認證實驗室有效期間及化驗分析類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通知,得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為之。
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監測人員。
三、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
四、認證實驗室有效期間及化驗分析類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通知,得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為之。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五日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行程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
但有特殊原因須變更者,至遲應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二十四小時前通報。
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五日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行程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
但有特殊原因須變更者,至遲應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二十四小時前通報。
監測機構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之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所定內容,記載執行業務及實施管理,相關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
前項管理手冊內容及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管理手冊內容及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雇主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執行作業環境監測及暴露評估相關業務,得實施查核;雇主或監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得以現場或書面為之,並得要求雇主或監測機構提供相關文件或佐證資料;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經令其限期改正者,應於限期內完成改正,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前項查核得以現場或書面為之,並得要求雇主或監測機構提供相關文件或佐證資料;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經令其限期改正者,應於限期內完成改正,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監測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監測機構,於經撤銷或廢止後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監測機構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第一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執業職業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監測機構,於經撤銷或廢止後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監測機構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第一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執業職業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