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二、變更事項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三、監測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規定。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錄預定監測行程。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