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無望者」的法律定義
3 部法規-
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信用合作社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
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銀行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
收回無望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保險業得依放款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同一個名詞在不同法規中的定義可能不同,請以實際適用的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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