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使用事業」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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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溫泉標準 第2條 …化物(Totalsulfide)零點一(mg/L)以上。但在溫泉使用事業之使用端出水口,不得低於零點零五(mg/L)。(三)總鐵離子(Fe+2+Fe+3)大於十(mg/L)。(四)鐳(Ra)大於一億分之一(curie/L…
  2. 行政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 第7條 為輔導溫泉區內現有已開發供溫泉使用事業使用之土地、建築物符合法令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先就輔導範圍、對象、條件、辦理時程及相關事項,研擬輔導方案,報請交通部會同土地使用、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農業、水利等主管機…
  3. 行政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2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依據本辦法之規定申請使用溫泉標章。前項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認可後續作業、申請註冊證明標章及本辦…
  4. 行政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5條 …據執行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檢驗業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親赴溫泉使用事業營業處所之溫泉儲槽出水口及使用端出水口實地採樣溫泉。二、於受理申請後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出具溫泉檢驗證明書,並函送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三、執行計畫書內容…
  5. 行政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6條 …泉標章之型式製發溫泉標章標識牌如附件二,並附記下列事項:一、溫泉使用事業名稱。二、溫泉使用事業營業處所。三、溫泉成分、溫度及泉質類別。四、標識牌製發機關。五、標識牌編號。六、有效期間。
  6. 行政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7條 溫泉使用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一、申請人經營相關事業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二、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者,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者,其代表人之身分證…
  7. 行政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9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標識牌懸掛於營業處所入口明顯可見之處,並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下列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一、入浴前應先徹底洗淨身體。二、患有心臟病、肺病、…
  8. 行政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10條 溫泉使用事業使用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具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經審查合格者發給之。
  9. 行政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11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毀損或附記之使用事業名稱有變更者,溫泉使用事業應於毀損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
  10. 行政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12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遺失時,溫泉使用事業應於遺失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並檢具第七條申請書(免檢附相關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發;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註銷遺失之溫泉標章標識牌。
  11. 行政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13條 溫泉使用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一、溫泉標章標識牌申請書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者。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者。
  12. 行政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14條 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樣溫泉,檢驗…
  13. 行政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輔導及獎勵辦法 第6條 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為經營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向銀行貸款,得申請百分之一貸款利率之利息補貼。前項利息補貼同一申請人得申請一次,並以三年為限。
  14. 行政溫泉法 第3條 …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前項第一款之溫泉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5. 行政溫泉法 第16條 溫泉使用事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管理。
  16. 行政溫泉法 第18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
  17. 行政溫泉法 第19條 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應裝置計量設備,按季填具使用量、溫度、利用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每半年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紀錄之書表格式及每半年應報主管機關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8. 行政溫泉法 第20條 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為增進溫泉之公共利用,得通知溫泉使用事業限期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
  19. 行政溫泉法 第21條 …各目的事業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之場所,檢查溫泉計量設備、溫泉使用量、溫度、衛生條件、利用狀況等事項,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事業或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