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11條 法規: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11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毀損或附記之使用事業名稱有變更者,溫泉使用事業應於毀損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