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溫泉使用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一、溫泉標章標識牌申請書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者。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