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12條 法規: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12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遺失時,溫泉使用事業應於遺失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並檢具第七條申請書(免檢附相關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發;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註銷遺失之溫泉標章標識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