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10條 法規: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10條 溫泉使用事業使用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具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經審查合格者發給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