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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五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第2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3.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第3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如下:一、單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六百元;單程入境或出境者,減半收費。二、二年效期以下多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三、逾二年未超過三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
  4.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第5條 因證件污損或遺失重新申請者,應依新領證件標準收費。
  5.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第7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其所收規費應予退還。
  6.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第9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7. 行政外來人口申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8. 行政外來人口申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收費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9. 行政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 行政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第9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11. 行政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2. 行政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第2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13. 行政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第5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其所收規費,申請人得申請退還。
  14. 行政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5. 行政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 …條第二項所稱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係以駐外機構編制員額為計算標準。
  16. 行政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27條 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7. 行政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據規費法第十條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18. 行政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 第9條 依本標準收費,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數額。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19. 行政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 第10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數額,應依規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期檢討。
  20. 行政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 第11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1. 行政外國護照簽證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22. 行政外國護照簽證收費標準 第6條 駐外館處應將依本標準之收費及折合當地幣數額公告之。但因情況特殊,經報外交部核定者,免予公告。
  23. 行政外國護照簽證收費標準 第8條 依本標準收費,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費額。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24. 行政外國護照簽證收費標準 第9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費額及徵收規定,外交部應依規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期檢討,並得視國內外物價、匯率變動情形及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需要檢討調整並訂定之。
  25. 行政外國護照簽證收費標準 第10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6. 行政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標準依規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27. 行政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規費收費標準 第4條 駐外館處應將依本標準之收費及折合當地幣數額公告之。但因情況特殊,經報外交部核定者,免予公告。
  28. 行政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規費收費標準 第5條 依本標準收費,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費額。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29. 行政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規費收費標準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30.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14條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經費應視政府財政能力,並考慮國際援外標準編列之;其涉及國家機密者,得編列機密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