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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據礦場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2. 行政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2條 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地礦中心)主任兼任,置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地礦中心副主任兼任;置委員九人以上,由地礦中心聘請學者專家、礦業權者代表、礦場安全…
  3. 行政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4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一、策劃礦場安全政策之建議事項。二、礦場安全法令規章修正之建議事項。三、其他有關改進礦場安全問題之建議事項。
  4.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1條 為防止礦場災害,維護礦場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5.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2條 本法所稱礦場,指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
  6.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4條 本法所稱礦場負責人,指實際綜理礦場業務者。
  7.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5條 本法所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指辦理礦場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人員。
  8.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6條 本法所稱礦場安全主管,指由礦場負責人指派之主管礦場安全業務之負責人。
  9.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7條 本法所稱礦場作業人員,指從事第二條所稱礦場之工作人員。
  10.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8條 本法所稱礦場安全監督員,指由主管機關指派從事有關礦場安全之檢查、管理及調查等監督業務者。
  11.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10條 礦業權者應負責提供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俾依法令採行左列安全措施:一、岩磐、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之防止。二、作業場所各種危險或有害氣體、礦塵、岩塵之排除。三、可燃性氣體或煤塵爆炸之防止。四、氣體、礦體或岩石突…
  12.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11條 礦業權者應指定礦場負責人,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礦業權者於礦場負責人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並報主管機關核備。礦場負責人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礦場負…
  13.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12條 礦業權者應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辦理礦場安全事項,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礦場負責人於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
  14.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14條 礦業權者應就安全作業方法、防災知識及災變救護,對礦場作業人員舉辦在職訓練;對新進人員,實施職前訓練。礦場負責人不得令未受前項訓練之新進人員擔任礦場作業。
  15.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16條 礦業權者對礦場之通風、溫度及濕度應有適當之調節設施,並備置檢查及控制儀具。
  16.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17條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儲備充分之保坑及應變之材料與設備。
  17.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19條 礦場負責人綜理礦場安全事宜,應於礦場設立礦場安全單位,建立安全檢查制度,並應將其編制報主管機關核定。
  18.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20條 礦場負責人對礦場所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器具、其他器材及爆炸物,應經檢驗合格,並依有關規定裝設使用。
  19.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21條 礦場負責人應就礦場實際狀況需要,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之。
  20.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22條 礦場負責人應繪製礦場安全圖,設礦場安全日誌及其他礦場安全上應備之圖表與作業人員名冊。
  21.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23條 礦場安全主管秉承礦場負責人之命,負責礦場安全單位,監督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辦理一切有關礦場安全技術及其行政事宜。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責範圍,由礦場負責人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22.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24條 礦場作業人員應遵守有關礦場安全法令之規定。
  23.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25條 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應佩帶必要之安全防護裝備。
  24.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26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進入礦場執行公務,擔任臨時工作或參觀、實習、探訪之人員準用之。
  25.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27條 礦業權者應在礦場建立坑內、坑外通訊連繫及警報系統,並於適當地點設各種危險與緊急避難標誌。
  26.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28條 礦業權者於礦場遇有災變時,應迅即採取救人措施,非因救護無望或對救護人員顯有危害之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所派人員之許可,不得放棄。
  27.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29條 礦場負責人對礦場之醫療、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保持適當之作業狀態。
  28.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30條 礦場負責人對礦場之急救及救護等組織與設備,應維持應變狀態,並定期實施檢查及演習。
  29.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31條 礦場負責人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遇災變發生或有災變之虞時,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急或救護措施,並應速報主管機關。
  30. 行政礦場安全法 第32條 礦場負責人為礦場安全上之緊急應變,必要時得命礦場作業人員進入,並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因前項情形致受損害時,礦業權者應給與相當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