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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6條礦業權者對礦場之通風、溫度及濕度應有適當之調節設施,並備置檢查及控制儀具。
- 第17條礦業權者應於礦場儲備充分之保坑及應變之材料與設備。
- 第18條礦業權者在廢棄礦坑前,應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採取各項必要之安全措施。
- 第19條礦場負責人綜理礦場安全事宜,應於礦場設立礦場安全單位,建立安全檢查制度,並應將其編制報主管機關核定。
- 第20條礦場負責人對礦場所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器具、其他器材及爆炸物,應經檢驗合格,並依有關規定裝設使用。
- 第21條礦場負責人應就礦場實際狀況需要,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之。
- 第23條礦場安全主管秉承礦場負責人之命,負責礦場安全單位,監督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辦理一切有關礦場安全技術及其行政事宜。各種礦…
- 第24條礦場作業人員應遵守有關礦場安全法令之規定。
- 第25條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應佩帶必要之安全防護裝備。
- 第26條前二條之規定,於進入礦場執行公務,擔任臨時工作或參觀、實習、探訪之人員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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