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引用排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1條礦業權者應指定礦場負責人,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礦業權者於礦場負責人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
- 第12條礦業權者應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辦理礦場安全事項,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礦場負責人於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
- 第13條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或鄰近舊採掘跡附近坑內採礦時,應擬定安全開採計畫,附圖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前…
- 第14條礦業權者應就安全作業方法、防災知識及災變救護,對礦場作業人員舉辦在職訓練;對新進人員,實施職前訓練。礦場負責人不得令未受…
- 第15條礦業權者為維持工作場所通風系統之完整及作業人員之安全出入,在採礦時,應於礦坑與地表間完成適當截面之入風井(坑)及出風井(…
- 第16條礦業權者對礦場之通風、溫度及濕度應有適當之調節設施,並備置檢查及控制儀具。
- 第18條礦業權者在廢棄礦坑前,應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採取各項必要之安全措施。
- 第19條礦場負責人綜理礦場安全事宜,應於礦場設立礦場安全單位,建立安全檢查制度,並應將其編制報主管機關核定。
- 第20條礦場負責人對礦場所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器具、其他器材及爆炸物,應經檢驗合格,並依有關規定裝設使用。
- 第21條礦場負責人應就礦場實際狀況需要,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之。
- 第22條礦場負責人應繪製礦場安全圖,設礦場安全日誌及其他礦場安全上應備之圖表與作業人員名冊。
- 第23條礦場安全主管秉承礦場負責人之命,負責礦場安全單位,監督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辦理一切有關礦場安全技術及其行政事宜。各種礦…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