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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頒發規則 第7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遺失時,應即登報聲明作廢,檢具報紙廣告並申述緣由,報請主管機關補發。前項證書因毀損不堪辨識時,應檢具原證書報請主管機關換發。
  2. 行政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頒發規則 第8條 人民團體組織解散時,主管機關應將原頒發之立案證書註銷。
  3. 行政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頒發規則 第9條 頒發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不另徵規費。
  4.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1條 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5.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2條 商業團體為法人。
  6.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3條 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一、商業同業公會:(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一)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二)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三、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
  7.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4條 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8.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5條 商業團體之任務如左: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
  9.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6條 …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10.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7條 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業團體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11.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43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經費,由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12.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44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其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
  13.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46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對所屬團體會員之目的事業,有採取一致行為之必要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行之。
  14.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59條 各級商業會之經費收入如左:一、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之。二、公司、行號會員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以不超過各團體會員繳納常年會費之最低金額為準,於章程中訂定之。
  15.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60條 各級商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二、公司、行號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商業會應有理事、監事名額三分…
  16.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63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
  17.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64條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
  18.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65條 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19.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66條 商業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本法或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罷免之,並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20.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67條 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下級…
  21.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68條 商業團體本身不得兼營營利事業。
  22.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69條 商業團體,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
  23.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72條 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4.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73條 國外華僑商業團體之組織,準用第五章之規定。
  25.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74條 已成立之商業團體,在本法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依本法規定改正之。
  26. 行政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27. 行政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前項會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28. 行政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3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
  29. 行政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4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
  30. 行政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5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