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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 19 頁- 司法公證法 第2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一、年滿七十歲。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
- 司法公證法 第27條 交通不便地區無民間之公證人時,得依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辦法之規定,就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
- 司法公證法 第28條 民間之公證人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許可,得僱用助理人,輔助辦理公證事務。前項許可,必要時得撤銷之。第一項之助理人,其資格、人數、處理事務之範圍及撤銷許可之事由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公證法 第29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研習。
- 司法公證法 第30條 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公證法 第31條 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數。
- 司法公證法 第32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二、加入公證人公會。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
- 司法公證法 第33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
- 司法公證法 第34條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本法規定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者,得予免職。
- 司法公證法 第35條 民間之公證人年滿七十歲者,應予退職。
- 司法公證法 第36條 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 司法公證法 第37條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
- 司法公證法 第38條 民間之公證人及其助理人,不得為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之行為。
- 司法公證法 第39條 民間之公證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委請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民間之公證人依前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應即向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陳報。解除代理時,亦同。依第一項…
- 司法公證法 第40條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前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執行職務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代理人之代理。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
- 司法公證法 第41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執行前二條所定代理職務時,應以被代理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前項代理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被代理公證人之職稱、姓名、所屬法院、事務所所在地及其為代理之旨。
- 司法公證法 第42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應自行承受其執行代理職務行為之效果;其違反職務上義務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自負賠償責任。前項代理人使用被代理公證人之事務所、人員或其他設備,應給與相當報償,其數額有爭議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前項裁定得為執行…
- 司法公證法 第43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為必要時,得指派人員將其事務所之有關文書、物件封存。
- 司法公證法 第44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陳報該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 司法公證法 第45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前,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兼任其職務。前項兼任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在兼任之區域內設事務所。第一項兼任之職務,在繼任人就職時,所…
- 司法公證法 第46條 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民間之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不能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接收文書…
- 司法公證法 第47條 前條之規定,於兼任人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時,準用之。
- 司法公證法 第49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第四十六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依前項受命移交之民間之公證人準用之。
- 司法公證法 第50條 …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間之公證人停職時準用之。兼任人依前項規定執行職務時,以停職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
- 司法公證法 第51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由司法院行之。前項監督,得由所屬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前二項之監督,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公證法 第52條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
- 司法公證法 第53條 監督機關得對民間之公證人為下列行為: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對有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者,加以警告。但警告前,應通知該公證人得為申辯。
- 司法公證法 第54條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
- 司法公證法 第55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一、申誡。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撤職。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得同時為之。
- 司法公證法 第56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懲戒,由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