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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9條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
- 第30條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31條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數。
- 第32條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二、加入公證人公會。三、參加責…
- 第33條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第34條民間之公證人未依本法規定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者,得予免職。
- 第36條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 第37條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
- 第38條民間之公證人及其助理人,不得為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之行為。
- 第39條民間之公證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委請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
- 第40條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前條…
- 第41條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執行前二條所定代理職務時,應以被代理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前項代理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被代理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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