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二、加入公證人公會。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