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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32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
二、加入公證人公會。
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
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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