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2)
引用排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7條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
- 第38條民間之公證人及其助理人,不得為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之行為。
- 第39條民間之公證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委請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
- 第40條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前條…
- 第41條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執行前二條所定代理職務時,應以被代理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前項代理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被代理公證…
- 第42條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應自行承受其執行代理職務行為之效果;其違反職務上義務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自負賠償責任。前項代理人使用被…
- 第44條民間之公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陳報該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 第45條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前,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
- 第46條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民間之…
- 第47條前條之規定,於兼任人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時,準用之。
- 第48條兼任人於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為兼任之旨。繼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證書,而作成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時,應記明其為…
- 第49條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