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0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間之公證人停職時準用之。兼任人依前項規定執行職務時…
- 第51條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由司法院行之。前項監督,得由所屬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前二項之監督,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52條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
- 第53條監督機關得對民間之公證人為下列行為: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對有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者,加以警告。但…
- 第54條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 第55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一、申誡。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撤職。前項第一款、…
- 第57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三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
- 第58條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
- 第59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
- 第60條受懲戒處分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移送懲戒之公證人公會,對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不服者,得於議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
- 第61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62條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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