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的搜尋結果
條文搜尋結果
第 4 / 5 頁- 行政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23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關於地政士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應自本法施行後改選之當屆起適用;共連選連任之理事、監事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應分別就理事與監事名額認定。
- 行政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25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地政士懲戒處分之計算,對於其在各直轄市或縣(市)之懲戒處分,應予累計。
- 行政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26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地政士之懲戒處分時,應檢視其懲戒處分之累計情形,其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誡處分三次者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提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或予以除名。
- 行政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第2條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應於金融機構開設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簽證基金專戶,儲存地政士簽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 行政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第3條 地政士辦理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身分為真正,始得為之,其因簽證不實或錯誤造成當事人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士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情事者,廢止其簽證人登記,並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懲戒。
- 行政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第6條 …人,就下列人員聘任之,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一、地政士五人至七人。二、專家學者四人。三、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四、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一人或二人。前項委員由全國聯合會提報理事會決議後聘任之。…
- 行政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第16條 …全國聯合會審查通過後,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
- 行政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第20條 …,送全國聯合會確認後,報請內政部備查並副知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
- 行政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6條 …管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或證明書、同意書經公證、認證或地政士簽證者,免予檢附。
- 行政平均地權條例 第47條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
- 行政平均地權條例 第81-2條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
- 行政地政士證照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地政士法第五十六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地政士證照費收費標準 第2條 申請核發或補(換)發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開業執照者,應繳納證照費,其費額如下:一、電子證照:每張新臺幣七百元。二、紙本證照:每張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事由未能發給電子證照而改發給紙本證照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計收…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地政士:指依地政士法規定領有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執行地政士業務者。二、不動產經紀業: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三、客…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3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行為時,應依本辦法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工作。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4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按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依下列規定建立內部控制措施及稽核制度:一、由高階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核定防制洗錢作業及控制程序,並定期更新之。二、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及監督前款措施之執行。三、定期舉辦或參加…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5條 內政部每年應查核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措施及稽核制度之執行情形,並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前項查核得採現地或非現地查核方式辦理,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不得規避、…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6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降低風險之管理措施。前項新產品或服務,包括運用新支付機制或新科技於相關產品或服務之情形。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7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一、進行不動產買賣交易。二、建立業務關係。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四、對於過去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進行…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7-1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自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作業,不得委由第三方執行之。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8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或記錄其身分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檢視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居留證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留存或記錄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8-1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除依前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檢核:一、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方法或作業程序,以辨識客戶、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9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婉拒進行交易: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名義進行交易。二、拒絕提供確認身分所需相關文件。三、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四、客戶為資恐防…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10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對建立業務關係之客戶,應依下列原則持續實施審查:一、對客戶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確保該交易與客戶之業務特性與洗錢及資恐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二、定期檢視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資料是否足夠。三…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11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對於客戶或其交易涉及國家或地區,屬高洗錢或資恐風險者,應採取下列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一、在進行交易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資金來源。三、持續監督進行中之交易。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12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採取合理措施辨識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簡稱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並依前條規定,採取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第八條…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13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時,應留存下列交易紀錄。但交易案件確無該交易紀錄者,不在此限:一、地政士:(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定金及價款收支證明文件。(三)交易帳戶號碼。(四)簽證文件。(五)…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14-1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對於客戶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涉及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及方式,於交易完成後十個工作日內向調查局申報。但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為代收款項且收受時已申報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再將同款…
- 行政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15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時,發現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向調查局申報:一、客戶有第九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二、交易金額源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或支付予該國家或地區之帳戶或人員,且無合理說明。三、客戶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