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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 9 頁-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機密,指檢察機關辦理之案件,而由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內容為國家機密者。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及其等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3條 檢察機關人員對職務上所知悉之國家機密,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退、離職後亦同。前項人員未經檢察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之授權,不得以私人或機關名義,發表與國家機密相關事項之意見。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4條 檢察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辦理有關國家機密文書之拆封、分文、保管、繕校、蓋印、封發及歸檔等事項。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5條 檢察機關應設置存放國家機密卷證、資料及檔案之專區,並與一般檔案、贓證物品分別存放。前項國家機密卷證、資料之存放場所應由專責人員管理,並應另備保險箱或其他具安全防護功能之金屬箱櫃,裝置密鎖存放之;必要時,應存放於保險室或密…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6條 國家機密送達檢察機關時,收發人員應先確認封口有無異狀後,始行拆封。如有異狀,應報請檢察首長或其指定人員處理。收發人員拆封後,應核對其內容及附件。收發人員應依封套記載情形登記,其處理方式如下:一、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7條 國家機密之收發應另立專簿登記,不摘錄案(事)由。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8條 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得指定專責檢察官偵辦,並負責偵辦期間之相關卷證、資料之保管。但經檢察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之核准,得另行指定專責人員保管,存放指定之處所。前項案件未經檢察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之許可,不得將卷證、資料攜離辦公或指…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9條 製作涉及國家機密案件筆錄之人員,應於當日整理完畢,送交檢察官保管。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10條 向其他機關調借國家機密資料,有複製之必要時,應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後,始得為之。前項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指定專責人員製作,並註明原件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複製物字樣及其份數。…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11條 有關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或筆錄等,應另以密封卷保存。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12條 以電腦系統處理與國家機密有關之文書時,應加密處理。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13條 涉及國家機密之簽擬、封發及傳遞方式如下:一、涉及國家機密文書之分文(交辦)、陳核(判)、送會、送繕、退稿、歸檔等流程,由承辦檢察官親自或其指定之人員傳遞為原則,傳遞時,應使用保密封套或專用加鎖之保密箱(夾)。二、涉及國家…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14條 因偵辦案件需要,檢察機關內部調借國家機密卷證、資料或檔案,應填具調卷單,經檢察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之核准,始得向保管人調借。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15條 檢察官因偵辦案件,有向其他機關調借涉及國家機密大型證物之必要時,應親赴證物所在地勘驗之。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16條 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偵查終結時,其製作之書類,不宜詳載國家機密之內容。前項案件,如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或聲請送再議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相關之卷證,應由專責人員遞送該管法院或上級檢察機關。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17條 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提起公訴或有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必要時,相關卷證之複製、移交,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18條 因偵辦案件,向其他機關調借之國家機密原件,應於偵查終結後,立即歸還。前項情形,所調借或製作之國家機密複製物,除因全程到庭實施公訴或送上級檢察機關審查者外,亦適用前項規定。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19條 涉及國家機密案卷歸檔時,承辦人員應使用機密檔案專用封套裝封,並於封面上註明案由、案號、偵查終結情形及日期、裝封年月日、頁數、件數、附件數、保存年限、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封口加蓋印章或職名章,於辦理歸檔後,送指定專區存放。…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20條 涉及國家機密案卷歸檔後,其他機關如有調借必要,應以書面提出請求,經檢察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之核准,始得提供。其調借、歸還之程序,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機密檔案管理辦法之規定。
- 行政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22條 保管國家機密案卷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機密,逐件移交接任人員,並親自列冊簽陳核備。
-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151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 行政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 行政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1條 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特制定本法。
- 行政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 行政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4條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 行政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5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
- 行政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6條 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
- 行政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7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
- 行政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8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注意其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有無一併核定之必要。
- 行政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9條 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核定前應會商該其他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