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100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3 / 4 頁
  1. 行政動物保護法 第29條 …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
  2. 行政動物保護法 第30條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3. 行政動物保護法 第30-1條 …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4. 行政動物保護法 第31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
  5. 行政動物保護法 第32條 …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6. 行政動物保護法 第33條 …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
  7. 行政動物保護法 第33-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
  8. 行政動物保護法 第37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9. 行政動物保護法 第38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 行政寵物食品業者申報辦法 第2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為犬、貓類之寵物食品(以下簡稱寵物食品)。
  11. 行政寵物食品業者申報辦法 第3條 業者首次依第四條及第五條申報前,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食品業者申報系統網站(以下簡稱系統)建立帳號並申報下列資料:一、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聯絡人姓名、電話、電子信箱、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性別…
  12. 行政寵物食品業者申報辦法 第4條 製造或加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於單項商品首次製造或加工之日起三十日內,至系統申報下列資料:一、品名。二、淨重、容量。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四、主要營養成分及含量。五、保存方法。六、適用寵物種類及食用方法。七、經中…
  13. 行政寵物食品業者申報辦法 第5條 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於單項商品首次輸入之日起三十日內,至系統申報下列資料:一、品名。二、淨重、容量。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四、主要營養成分及含量。五、最後製造或加工業者之名稱、電話、國家及地址;該國家有省、州…
  14.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 第3條 寵物辦理登記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寵物身分標識,並依下列規定收費:一、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及植入手續費三百元。二、登記費(一)絕育寵物:五百元。(二)未絕育寵物:一千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登記費得予減免。一、…
  15.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 第4條 寵物辦理變更登記收費一百元。
  16.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 第5條 寵物辦理遺失或死亡登記,免收登記費。
  17.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 第6條 寵物頸牌或登記證遺失,申請補發收費五十元。
  18.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 第7條 寵物遺失經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收容,飼主認領時,動物收容處所得向飼主收取飼料及場所管理費用,每日二百元。
  19.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 第8條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許可證,每件收費二千元。
  20.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21.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3條 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
  22.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5條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植入晶片,並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23.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6條 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
  24.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7條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25.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8條 寵物死亡日起一個月內,飼主應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26.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9條 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辦理寵物登記業務,不受前項限制。
  27.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
  28.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12條 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
  29.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13條 寵物標識所用之晶片,應具備十碼或十五碼之號碼,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採購。
  30. 行政寵物食品病原微生物與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及安全容許量標準 第3條 寵物食品不得含有下列病原微生物:一、沙門氏菌(Salmonella)二、李斯特菌(Listeriamonocytogenes)三、致病性大腸桿菌(PathogenicEscherichiacoli)四、產氣莢膜梭菌(C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