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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59條 載運毒性、可燃性或二者兼具化學品之船舶,至少應備有二組經設計校準可用以測計特定揮發氣之儀器。該儀器不能兼測毒性濃度及可燃性濃度時,並應分別置備二組。前項儀器得為可攜式或固定式。但為固定式者,至少應另備一組可攜式探測儀。個…
  2. 行政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第61條 載運有毒貨物之船舶,除具備消防員規定之安全裝具外,並應另備有不少於三整套之足夠數量安全設備,每套各能供人員進入充滿有毒氣體之艙間,並在其中至少工作二十分鐘。其中至少一套保存於靠近貨泵室並具有適當明顯標誌易於接近之櫃內,其…
  3. 行政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第62條 每一船舶依前條規定置備安全設備者,並應備有左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設備。一、每一呼吸器具備一組完全充滿之備用空氣瓶。二、適於供應規定純度高壓空氣之特設空氣壓縮機。三、處理呼吸器所附足夠備用空氣瓶之充氣歧管。四、完全充…
  4. 行政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63條 依附表一「o」欄所需要特別定貨泵室之船舶,或依「k」欄所規定需有毒性揮發氣探測設備但未具備者,應備有左列之一種裝置:一、通至泵室之低壓管路系統附有適於第六十一條規定呼吸器用之軟管接頭,該系統應以減壓設施限制足夠之高壓空氣…
  5. 行政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第64條 計劃載運特定貨物之船舶,應具有足供船上每一人員緊急逃生時使用之適當保護呼吸器官與眼精之保護器,該保護器應符合左列規定:一、過濾型呼吸保護器,並限以一個過濾器即可適用於該船經認證所占劃載運之特定貨物者。二、自足式呼吸器,至…
  6. 行政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第67條 …四十七條之危險位置限裝設本質安全之系統與電路。三、乙醚(一)船舶航行中,其貨艙櫃周圍之空艙空間未能惰性化者,應能自然通風。裝置機械通風系統時,其鼓風機之構造應為無火花者,該機械通風設備並不應位於貨艙櫃周界之空艙空間內。(…
  7. 行政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8. 行政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為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9. 行政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第7條 …者,應施行臨時檢查:一、遭遇海難。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三、適航性發生疑義。小船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10. 行政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第24條 …標準。機器之裝置應能易於確實操作、檢查及維護保養,並不致危及船舶與其人員之安全。四、機艙空間之設計應使能安全自由通達任何時刻需要照顧之機械、設備與艙櫃之所有部分。並應具有防滑表面之台甲板及踏格,機艙空間各梯應裝置防滑踏板…
  11. 行政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第25條 …、副機及艉軸系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主機、副機及艉軸之構造應於船舶在滿載之情況下連續最大出力時,具有足夠強度及安全平順之運轉。二、應具有操作及維護機械、使用燃油及潤滑油之說明書。三、內燃機之氣化器其設計應於引擎停止運轉時,…
  12. 行政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41條 …件二之規定。小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及其他內陸水道時,得免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娛樂漁業漁船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應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規定。
  13. 行政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第46條 …合下列規定:一、小船應具適當強度及有效作動之操舵裝置,俾能在船舶於最大速度下操舵,並能於最大速度時倒車不致受損。二、航行沿海航線之小船使用動力操作機器者,應具備輔操舵裝置,並應易於接近。三、所裝之轉向設施並非舵時,其構造…
  14. 行政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第52條 …氣筒應置於敞露通風良好不致為日光直接照射之處,並使穩固不致因船舶之運動而傾倒。該等爐灶係設於起居艙室內,亦應置於通風良好之處所,在起居艙室內連接貯氣筒與爐灶等設備金屬管路之暴露部分,其裝置應穩妥,其在爐灶等連接管路之各端…
  15. 行政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第59條 小船在外國建造或取得者,小船所有人應請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驗船機構丈量,未經丈量時,應以到達國境內註冊之港口,申請丈量。
  16. 行政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第65條 小船噸位計算、噸位量計方法依船舶丈量規則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丈量及計算。
  17. 行政引水法 第1條 本法所稱引水,係指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領船舶航行而言。
  18. 行政引水法 第6條 強制引水對於下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一、軍事建制之艦艇。二、公務船舶。三、總噸位未滿一千之船舶。四、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引水區域工程用之船舶。前項第四款之核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19. 行政引水法 第16條 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
  20. 行政引水法 第17條 招請引水人之船舶,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招請引水人信號,並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事前向當地引水人辦事處辦理招請手續。
  21. 行政引水法 第18條 二艘以上之船舶同時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時,引水人應對先到港之船舶應招,倘其中有船舶遇險時,引水人須先應該船舶之招請。
  22. 行政引水法 第19條 …領航中,發現其體力、經驗或技術等不克勝任或領航不當時,得基於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絕其領航,另行招請他人充任,並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23. 行政引水法 第20條 …時,船長應將招請引水人之信號撤去,改懸引水人在船之信號,並將船舶運轉性能、噸位、長度、吃水、速率等,告知引水人。引水人要求檢閱有關證書時,船長不得拒絕。
  24. 行政引水法 第26條 引水人每次領航船舶,僅以一艘為限。但因喪失或部份喪失航行能力而被拖帶者,不在此限。
  25. 行政引水法 第27條 引水人於必要時,得請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拖船協助之。
  26. 行政引水法 第28條 引水人領航船舶時,得攜帶有證件之學習引水人一名;如經船長之許可,得攜帶學習引水人二名。
  27. 行政引水法 第29條 引水人經應招僱用後,其所領航之船舶,無論航行與否,或在港內移泊或由拖船拖帶,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均應依規定給予引水費;如遇特殊情形需引水人停留時,並應給予停留時間內之各項費用。前項給費標準,依各引水區域引水費率表之規定。
  28. 行政引水法 第30條 …法規與避碰章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執行業務時,得拒絕領航其船舶。但應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29. 行政引水法 第31條 …誌之位置變更,或應發之燈號、信號、聲號失去常態或作用者。四、船舶有遇險者。五、船舶違反航行法令者。
  30. 行政引水法 第33條 引水人應招領航時,船長應有適當措施,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