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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 134 頁- 行政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10條 證券商於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之即日起算,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書件之即日起算屆滿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前…
- 行政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11條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申報生效後,主管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之即日起算,逾第十二條所定期限未開始發行。二、違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情節重大。三、違反本…
- 行政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12條 指數投資證券經申報生效後,應於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之即日起算三個月內開始發行或增額發行。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開始發行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 行政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13條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申報生效後,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申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辦理增額發行。
- 行政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14條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申報生效後,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指數投資證券上市或上櫃並訂立指數投資證券上市或上櫃契約,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應將上市或上櫃契約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指數投資證券之上市或上櫃、交易及終…
- 行政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15條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得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應編製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交付予證券承銷商及投資人並辦理公告。但投資人於證券交易市場買入者,得免予交付。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封…
- 行政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16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涉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事項之變更,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後,證券商應於核准函送達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 行政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17條 證券商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指數投資證券之單位指標價值。證券商所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證券商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
- 行政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18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存續期間依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指數投資證券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上市或上櫃者,證券商應於屆滿之即日起算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指數投資證券有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章則所定於到期日前終止上市或上櫃事…
- 行政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19條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以追蹤外國標的指數表現之指數投資證券,應於發行前就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事項,經中央銀行許可,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 行政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20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名稱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證券商不得藉指數投資證券之申報生效,作為證實申報事項或保證指數投資證券價值之宣傳。
- 行政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21條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各種帳簿、表冊;其保存方式及期限,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行政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22條 本準則規定有關發行及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準則規定有關證券商應為公告之事項,其公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2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指證券商與其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以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3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二、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4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准:一、內部控制制度。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於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5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主管及業務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認可機構訓練並測驗合格。前項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業務人員得兼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業務。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6條 本章所稱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7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及徵信程序、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作業手續、權責劃分、借貸交易額度控管及帳戶管理等事宜,並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機制。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8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一、自有有價證券。二、自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三、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融資買進擔保證券。四、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9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一、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二、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10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一、供客戶運用範圍:(一)委託證券商賣出。(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三)辦理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四)因應指數股票型證…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11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一、現金。二、中央登錄公債。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12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借貸之標的或收受之擔保品:一、設質之有價證券。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13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經借券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14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四、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15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證券商辦理有價…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16條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借貸期間。二、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三、借券用途。四、證券之保管、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五、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六、擔保品溢價之退還與抵充…
-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17條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前項期限屆滿前,得經借貸雙方同意,展延借貸期間,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不得要求變更其他借貸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