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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第4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其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成效卓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檢附評定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一、許可設立二年以上。二、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撤…
  2. 行政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第14條 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於重新審查程序準用之。
  3. 行政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 第4條 本大學分設學系,亦得單獨設研究所,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於系、所之上設學院。
  4. 行政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 第14條 本大學辦事細則,由本大學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備。
  5. 行政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 第4條 本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6. 行政內政部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部長就本部熟諳法律之高級職員派兼之,必要時並得就學者專家聘任之。任期二年,屆滿得續派、聘之。
  7. 行政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 本會受理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一、通知原懲戒機關檢卷答辯。二、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逾期未答辯者,得逕為懲戒之決定。三、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四、分配委員會審查,擬定審查意見。五、提付委員會議…
  8. 行政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4條 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車馬費。
  9. 行政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 第4條 本署設七組至九組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10. 行政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 第14條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擬任職務所需專業知能;其遴用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11. 行政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組織通則 第4條 各港務消防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承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之命,兼受交通部各港務局之指揮、監督,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襄助業務;課長二人,主任一人,職務…
  12. 行政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程 第4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13. 行政內政部資訊中心組織規程 第4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業務,置副主任二人,襄理主任處理業務。主任、副主任均為兼任。
  14. 行政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 第4條 本署設秘書室,辦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及不屬於各組事項。
  15. 行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規程(102.12.30 訂定)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警監。
  16. 行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 第4條 各總隊置主任秘書,職務列警正至警監。
  17. 行政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規程(102.12.30 訂定)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警正至警監。
  18. 行政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規程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警正至警監。
  19. 行政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規程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警正至警監。
  20. 行政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派兼之。
  21. 行政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4條 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22. 行政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 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兼任;其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指派副首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擔任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派一人擔任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委…
  23. 行政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4條 都市計畫委員會所需之經費,應於所屬之各級政府或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24. 行政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4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地政專…
  25. 行政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施行日期另定;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平均地權條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施行之日施行。
  26. 行政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局)工務局長或建設局長兼任,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之縣(市)政府(局),由縣(市)(局)長兼任。委員十至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分別就左列人員聘派之。任期二年,屆滿後由主任委員另行聘派:一、…
  27. 行政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4條 本會委員及調兼人員視實際情形酌支交通費或審查費。
  28. 行政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有第十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其他因故不能出席之情形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29. 行政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4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30. 行政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4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就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辦理本會幕僚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