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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62條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63-1條 …協助偵查。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
  3.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65條 …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
  4.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82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
  5.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84條 …不在此限。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審判…
  6.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91條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三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7.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94條 …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8.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95條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9.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96條 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0.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08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11.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12條 …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12. 司法大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第6條 …,自四五六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三、曾任大法官助理職務,離職後再任者,如離職時所支薪點較依前二款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四、曾任法官助理職務,離職後任大法官助理者,如自法官助理離職時所支薪點較依第一…
  13. 司法大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第16條 關於書記官於執行職務時迴避之規定,於大法官助理準用之。
  14. 司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4條 法院人員對職務上所知悉之國家機密,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退、離職後亦同。
  15. 司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20條 保管國家機密案卷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國家機密文件,逐件移交接任人員,並親自列冊呈報核備。
  16. 司法司法院大法官服制規則 第2條 大法官於憲法法庭執行職務時,應依本規則規定穿著制服。
  17. 司法司法院大法官服制規則 第5條 律師及書記官於憲法法庭執行職務時,其服式依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及書記官服制規則之規定,並依前條規定穿著。
  18. 司法公證法 第7條 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
  19. 司法公證法 第8條 …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
  20. 司法公證法 第9條 公證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職稱及所屬之法院。民間之公證人並應記載其事務所所在地。
  21. 司法公證法 第10條 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其職務:一、為請求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二、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或家長、家屬關係終止後,…
  22. 司法公證法 第11條 …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23. 司法公證法 第26條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24. 司法公證法 第29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研習。
  25. 司法公證法 第32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二、加入公證人公會。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
  26. 司法公證法 第33條 …。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八、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經裁判確定。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27. 司法公證法 第36條 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28. 司法公證法 第37條 …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29. 司法公證法 第39條 民間之公證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委請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民間之公證人依前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應即向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陳報。解除代理時,亦同。依第一項…
  30. 司法公證法 第40條 …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前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執行職務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代理人之代理。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時,得命法院之公證人至該地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