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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第4條 核子燃料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並由託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運送計畫及安全管制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二、預定運送期間。三、運送人。四、其他經主管機…
  2. 行政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第14條 核子燃料之廢棄,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一、種類、數量、性質及原用途。二、廢棄原因。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許可廢棄之核子燃料,應依放射性廢棄物之相關規定辦理。
  3. 行政商品輻射限量標準 第4條 飲用水中總貝他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一、八○○貝克;氚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七四○、○○○貝克;鍶九○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三○○貝克。前項總貝他濃度超過每立方公尺五五○貝克時,應進行氚及鍶九○之濃度分析。
  4. 行政輻射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第4條 原子能主管機關應上網公告第二條資料,並適時更新之。
  5. 行政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由相關機關人員借調;置組長三人、人事管理員一人、主計員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由相關機關人員調兼,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各相關…
  6. 行政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 第4條 前條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或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已逾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本會得逕行駁回之。申請人無法證明其為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者,本會得駁…
  7. 行政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 第4條 當事人於調查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本會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本會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七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8. 行政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4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
  9. 行政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14條 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10. 行政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24條 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本會應定期公告清單,並揭載於不當黨產專屬網站。前項清單,應包含該財產之名稱、內容、取得方式、現狀及其價額。
  11. 行政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34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2. 行政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申報財產後,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其申報有不足或不明者,得以書面命其補正或補充說明,並載明不補正或不為補充說明之法律效果。
  13. 行政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第4條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申請許可處分,應提出申請書,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
  14. 行政獎勵舉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辦法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已發給者,應撤銷並以書面命其返還: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舉發。二、委託他人舉發、以他人名義舉發或受委託而舉發。三、內容空泛,無具體事證。四、舉發事項,非屬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五、舉發事項…
  15. 行政臺灣省政府組織規程(95.09.11訂定) 第4條 本府委員會議議決下列事項: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二、涉及各組、室共同關係重大事項。三、主席交議事項。四、其他法令授權、行政院交辦或有關省政之重要事項。
  16. 行政臺灣省諮議會議事規則 第4條 本會會議時,秘書長應列席,並配置職員辦理會議事務。秘書長因故不能列席時,由議事組組長代理之。
  17. 行政臺灣省諮議會議事規則 第14條 表決方法由主席斟酌情形,於下列方式中擇一行之:一、舉手。二、表決器。三、投票。四、無異議時宣告通過。
  18. 立法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4條 立法委員應努力貫徹值得國民信賴之政治倫理。如有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原則,應以誠摯態度面對民眾,勇於擔負政治責任。
  19. 立法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14條 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而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其本人或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危害之虞時,得通知治安機關予以保護,治安機關亦應主動予以保護。前項保護辦法,由行政院會同立法院定之。
  20. 立法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24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處理有關利益迴避情事時,應要求立法委員列席說明。立法委員亦得主動向紀律委員會提出說明。
  21. 立法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辦法 第4條 召集委員之選舉,以人事處編定選舉人名冊時,各該委員會已報到之全體委員為選舉人及當然候選人,每會期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22. 立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3-4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23. 立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4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24. 立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4-1條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輪值召集委員決定之。
  25. 立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14條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之。
  26. 立法立法院委員研究會館使用與管理辦法 第4條 委員研究大樓地下2樓及地下3樓設停車場,供委員研究室停放車輛使用,非委員研究室之車輛不得進入。
  27. 立法立法院委員研究會館使用與管理辦法 第14條 本會館配合上班時間開放貴賓室、會議室及會客室。夜間10時後因公務必需滯留研究室者,應事先向值勤警衛登記。
  28. 立法立法院政黨黨團辦公室設置辦法 第4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面積之大小,依各該政黨在本院之委員席次多寡、基本作業需要及本院現有房舍可能提供之狀況協調辦理。
  29. 立法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 本會召集委員按月輪值。本會會議,除每會期召集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外,以當月輪值召集委員為主席。
  30. 立法立法院修憲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 本會置召集委員五人,由委員互選之。本會會議,除首次會議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外,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