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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 19 頁- 司法公證法 第40條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前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執行職務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代理人之代理。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
- 司法公證法 第41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執行前二條所定代理職務時,應以被代理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前項代理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被代理公證人之職稱、姓名、所屬法院、事務所所在地及其為代理之旨。
- 司法公證法 第42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應自行承受其執行代理職務行為之效果;其違反職務上義務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自負賠償責任。前項代理人使用被代理公證人之事務所、人員或其他設備,應給與相當報償,其數額有爭議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前項裁定得為執行…
- 司法公證法 第43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為必要時,得指派人員將其事務所之有關文書、物件封存。
- 司法公證法 第44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陳報該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 司法公證法 第45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前,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兼任其職務。前項兼任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在兼任之區域內設事務所。第一項兼任之職務,在繼任人就職時,所…
- 司法公證法 第46條 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民間之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不能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接收文書…
- 司法公證法 第47條 前條之規定,於兼任人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時,準用之。
- 司法公證法 第49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第四十六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依前項受命移交之民間之公證人準用之。
- 司法公證法 第50條 …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間之公證人停職時準用之。兼任人依前項規定執行職務時,以停職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
- 司法公證法 第51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由司法院行之。前項監督,得由所屬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前二項之監督,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公證法 第52條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
- 司法公證法 第53條 監督機關得對民間之公證人為下列行為: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對有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者,加以警告。但警告前,應通知該公證人得為申辯。
- 司法公證法 第54條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
- 司法公證法 第55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一、申誡。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撤職。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得同時為之。
- 司法公證法 第56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懲戒,由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為之。
- 司法公證法 第57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三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及民間之公證人四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 司法公證法 第58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
- 司法公證法 第59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之說明。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
- 司法公證法 第60條 受懲戒處分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移送懲戒之公證人公會,對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不服者,得於議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覆審程序準用之。關於停職、撤職之處分,…
- 司法公證法 第61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公證法 第62條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
- 司法公證法 第63條 民間之公證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民間之公證人應受懲戒之事由情節重大者,司法院得在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停止其職務。民間之公證人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職務時,準…
- 司法公證法 第64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應許其復職:一、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二、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而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
- 司法公證法 第65條 民間之公證人得請求辭去職務,司法院於其依本法規定移交完畢後,解除其職務。
- 司法公證法 第66條 民間之公證人經依本法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其職務者,自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其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職務當然停止者,自被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時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
- 司法公證法 第67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應繼續參加責任保險。前項保險契約於每一保險事故之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視情勢需要,以命令定之。但保險人對同一保險年度內之最高賠償金額得限制在最低保險金額之二倍以下。保險人於第一項之保險契約停止…
- 司法公證法 第68條 民間之公證人因故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被害人不能依前項、前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或他項方法受賠償或補償時,得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
- 司法公證法 第69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成冊,送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
- 司法公證法 第70條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