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5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一、申誡。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撤職。前項第一款、…
- 第56條民間之公證人之懲戒,由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為之。
- 第57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三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
- 第58條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
- 第59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
- 第60條受懲戒處分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移送懲戒之公證人公會,對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不服者,得於議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
- 第62條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
- 第63條民間之公證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民間之公證人應受懲戒…
- 第64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應許其復職:一、未受免職、撤職…
- 第65條民間之公證人得請求辭去職務,司法院於其依本法規定移交完畢後,解除其職務。
- 第66條民間之公證人經依本法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其職務者,自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其依第六…
- 第67條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應繼續參加責任保險。前項保險契約於每一保險事故之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視情勢需要,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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