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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律師法 第34條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2. 行政律師法 第35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
  3. 行政律師法 第36條 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行政律師法 第37條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
  5. 行政律師法 第38條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6. 行政律師法 第39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7. 行政律師法 第40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8. 行政律師法 第41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9. 行政律師法 第42條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10. 行政律師法 第43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11. 行政律師法 第44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12. 行政律師法 第45條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13. 行政律師法 第46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14. 行政律師法 第47條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15. 行政律師法 第48條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下列四種:一、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二、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三、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四、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前項第一款稱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單一律師設立之律師事務所。第一項第二款稱合署律師或法…
  16. 行政律師法 第49條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17. 行政律師法 第50條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18. 行政律師法 第51條 每一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三十人以上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並以成立時該法院轄區為其區域。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地方律師公會原組織區域內,已因法院轄區異動而成立其他地方律師公…
  19. 行政律師法 第52條 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20. 行政律師法 第53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21. 行政律師法 第54條 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二、章程之訂定及修正。三、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四、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五、公會解散之議決。六、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22. 行政律師法 第55條 地方律師公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無副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
  23. 行政律師法 第56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
  24. 行政律師法 第57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25. 行政律師法 第58條 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所在地及其組織區域。二、宗旨、任務及組織。三、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四、置有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
  26. 行政律師法 第59條 地方律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
  27. 行政律師法 第60條 地方律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解散。前項警告及撤…
  28. 行政律師法 第61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一、會員名簿或會員代表名冊及會員入會、退會資料。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前項第一款資料應陳報全…
  29. 行政律師法 第62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人權為目的。
  30. 行政律師法 第63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分為下列二種:一、個人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二、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