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核小組審查後,認初選名冊非依據地方政府從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以下簡稱具備積極資格)之人中隨機抽選結果製作者,應為不予造具複選名冊之決議。
前項情形,地方法院應即通知地方政府於一定期限內儘速提供正確之初選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