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審核小組委員兼召集人,應依院長職務進退。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該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職務進退。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者,當然解任。
委員死亡者,當然解任。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3條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之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召集人兼委員之指定及委員之指派、推薦及聘任,均應綜合考量候選人…
- 第44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於地方政府依地方法院之通知回覆委員人選後,由院長聘任之。於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跨二個地方政府轄區…
- 第45條審核小組委員同意應聘者,應簽署願任同意書。地方法院應於收受願任同意書後,製發審核小組委員聘書。審核小組委員之任期,自地方…
- 第46條地方法院設置審核小組後,應將委員名單函報司法院備查;辭任、解任及選任新委員遞補時,亦同。地方法院應以適當方法公告委員名單…
- 第47條審核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地方法院院長所指定之委員兼召集人:得請求院長重新指定其他人為委員…
- 第49條審核小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者,地方法院院長得予以解任之: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以…
- 第50條審核小組委員出缺,而其任期尚餘四個月以上者,由院長依其原產生方式聘任新委員遞補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為委員且經依前條…
- 第51條為妥適辦理審核小組委員之聘任、解任及辭任事宜,得由地方法院專責單位擬定作業要點,報請院長核定後實施之。
- 第52條審核小組之審查,宜採取適於該階段之合理查證方式,無庸窮盡一切調查手段。特定備選國民法官依審查當時之調查手段,尚無法確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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