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 第三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一節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組成及審查之原則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之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召集人兼委員之指定及委員之指派、推薦及聘任,均應綜合考量候選人選之學識、專業、經驗、品德、操守及參與熱忱後,審慎選擇適當之人。
地方法院院長指定召集人兼委員者,應從該院所屬人員指定之。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函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回覆由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擔任委員;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之代表並應從該地方政府所屬人員指派之。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函請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代表;代表之推薦,不以一人為限。
地方法院院長指定召集人兼委員者,應從該院所屬人員指定之。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函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回覆由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擔任委員;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之代表並應從該地方政府所屬人員指派之。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函請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代表;代表之推薦,不以一人為限。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於地方政府依地方法院之通知回覆委員人選後,由院長聘任之。
於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跨二個地方政府轄區之情形,地方法院院長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應先聘任其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自次屆起,則聘任另一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其後依此方式交替聘任之。
於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跨二個地方政府轄區之情形,地方法院院長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應先聘任其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自次屆起,則聘任另一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其後依此方式交替聘任之。
審核小組委員同意應聘者,應簽署願任同意書。
地方法院應於收受願任同意書後,製發審核小組委員聘書。
審核小組委員之任期,自地方法院發給聘書時起至所審查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使用年度終了為止。
地方法院應於收受願任同意書後,製發審核小組委員聘書。
審核小組委員之任期,自地方法院發給聘書時起至所審查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使用年度終了為止。
地方法院設置審核小組後,應將委員名單函報司法院備查;辭任、解任及選任新委員遞補時,亦同。
地方法院應以適當方法公告委員名單,並於委員變動時更新之。
地方法院應以適當方法公告委員名單,並於委員變動時更新之。
審核小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者,地方法院院長得予以解任之: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以上。
二、故意不參與表決或拒絕表決。
三、未依法忠實執行職務。
四、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
五、為其他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審核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自行辭任者,亦得解任之。
依前二項規定解任委員,由專責單位敘明具體事由且檢附相關事證,呈請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之。
院長為前項核定前,應給予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解任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者,並應先通知地方政府表示意見。
因第一項規定被解任者,於五年內不得再於各地方法院擔任審核小組委員。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以上。
二、故意不參與表決或拒絕表決。
三、未依法忠實執行職務。
四、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
五、為其他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審核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自行辭任者,亦得解任之。
依前二項規定解任委員,由專責單位敘明具體事由且檢附相關事證,呈請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之。
院長為前項核定前,應給予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解任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者,並應先通知地方政府表示意見。
因第一項規定被解任者,於五年內不得再於各地方法院擔任審核小組委員。
審核小組委員出缺,而其任期尚餘四個月以上者,由院長依其原產生方式聘任新委員遞補之。
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為委員且經依前條規定被解任者,由其職務代理人遞補缺額,或由地方政府另行指定適當之人擔任之。
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為委員且經依前條規定被解任者,由其職務代理人遞補缺額,或由地方政府另行指定適當之人擔任之。
為妥適辦理審核小組委員之聘任、解任及辭任事宜,得由地方法院專責單位擬定作業要點,報請院長核定後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