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36-1條 法規: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 第五節 言詞辯論 第36-1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就受理及合併審理之案件,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前項情形,應併通知關係機關或經指定之關係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