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第36-4條 法規: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 第五節 言詞辯論 第36-4條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向憲法法庭陳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憲法法庭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其以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方式在庭。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補充陳述。但憲法法庭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