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4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得行準備程序;必要時,並得指定大法官行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
- 第35條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為通知之案件,包含下列情形:一、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理之案件。二、除…
- 第36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之發言時間,由憲法法庭定之。大法官得於任何時點中斷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陳…
- 第36-1條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就受理及合併審理之案件,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前項情形,應併通知關係…
- 第36-2條憲法法庭就合併審理之案件行言詞辯論,必要時,得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或定其人數。憲法法庭為前項指定前,得命合併審理案…
- 第36-3條前條第一項之指定,得斟酌合併審理案件之情形區分類群為之。
- 第36-4條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向憲法法庭陳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憲法法庭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其以於所在處…
- 第36-5條本節規定於憲法法庭召開說明會時準用之。
- 第38條憲法法庭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公開於憲法法庭網站。但其程序依第九條規定不公開者,不在此限。
- 第39條應於憲法法庭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之人,其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憲法法庭間,有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者,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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