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36條 法規: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 第五節 言詞辯論 第36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之發言時間,由憲法法庭定之。大法官得於任何時點中斷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陳述,並為發問。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有數人者,除另得審判長之許可外,由一人代表為陳述或辯論。前三項規定,於關係人、鑑定人、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亦適用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