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留用人員原任非電子支付機構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工作經驗。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人員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工作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