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所稱獨居老人,指六十五歲以上一人獨自居住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各該政府評估需關懷服務者,得視同前項之獨居老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居住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二、同住配偶年滿六十五歲。
三、同住者無照顧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