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16條 法規:再生醫療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三章 再生醫療之執行 第16條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製作紀錄,至少保存十五年,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但未成年者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十五年。前項紀錄內容,應包括使用或執行之日期、場所、程序、使用之再生製劑與執行之再生技術、嚴重不良事件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