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12條 法規:再生醫療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三章 再生醫療之執行 第12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核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核准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核准事項變更、費用審查與收取、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