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辦法依公共衛生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 第3條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
- 第4條前條第一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 第5條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第7條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 第8條懲戒處理程序及懲戒覆審處理程序關於迴避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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