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4條 法規: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一章 總則 第4條 前條第一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