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定召集,為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入營服現役達一定期間以上者。
前項臨時召集,以後備軍人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之召集為限。
但依法志願再服現役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