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規行為依下列規定所處之罰鍰收入,應以實收罰鍰提撥至少百分之三十,供其或受委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一、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
二、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三。
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四、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
五、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二。
不動產銷售買賣與申報登錄資訊案件檢舉獎金及罰鍰提撥運用辦法 第10條
第10條
第10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