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1條 法規:公務人員保障法 類別: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障目 第二章 實體保障 第11條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